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姓名、年籍在卷,業經遣送出境)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邱○輝(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政」之成年男子,暨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香」、上列女子「王○○」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充「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陳○政」陪同,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偽」與王○○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返回台灣地區。同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執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取得認證書,同年十一月八日,至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王○○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上訴人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王○○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以行使,委由不知情之劉○岑矇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准王○○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邱○輝自大陸地區帶同王○○進入台灣地區,迄同年二月一日,王○○與另一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姓名、年籍在卷,業經遣送出境),不堪忍受性交易之苦,自行搭車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返回大陸地區,因未帶證件經警攔查,而悉上情。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假結婚之事實,於理由欄內係引用證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述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但證人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遭一位台籍男子(邱○輝)詐騙來台賣淫,並扣留我的證件控制我的行動,脅迫我接客賣淫,今天我利用他去買東西時偷跑來機場要回家,並向警方報案」、「我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入境,搭CI618班機晚上二十一時許抵台要找我老公。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在湖南省和一位台籍男子甲○○(詳細年籍不詳,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結婚,婚後我老公即回台灣,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和另一名台籍男子邱○輝一同來台灣,該名男子和我老公熟識,他告訴我要帶我至台灣找我老公,我不疑有他即跟他來台灣,不料來台後,他先把我騙到南投鄉下一間公寓的六樓套房內暫時居住,其後 阿輝 即要求我還他機票、吃飯、住宿的錢,我沒錢還,他便叫我接客賺錢來還,……」、「我在大陸的一位台商朋友陳○政介紹甲○○認識,是去年九月底認識甲○○」、「九十一年九月底認識甲○○後就一直在一起,直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他離開大陸,但是他回台灣就沒有和我聯絡」、「(為何妳和甲○○在大陸結婚卻和邱○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來台?)是邱○輝告訴我,甲○○要他帶我來台灣,所以我就和邱○輝來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四頁、二十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王○○似有與上訴人結婚,而其誤以為邱○輝要帶其至台灣找上訴人,因而與邱○輝同行抵台,卻被邱○輝控制賣淫。此部分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為假結婚之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卻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 王月靜 於第一審證稱:「(去大陸相親?)我們自己去,我小叔的太太在大陸,我們去看了一個,但對方不中意。再安排時,我們已要回台,就沒有看。後來甲○○自己又去一次,自己去看,看情形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回來說他看中意,要結婚,但他要工作,就回來了。」、「(甲○○看中意的人?)叫王○○,湖南人,相片中臉胖胖的,幾歲、家世都不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有前往大陸相親準備結婚情事。實情是否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仍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㈡、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吳○光與李○○為假結婚,與上訴人與王○○結婚之情節相互比較均相一致,因認上訴人所辯與王○○係真結婚為不可採取。然查,李○○於警詢時係供稱:「(妳是如何認識陳○政的?他為何會介紹妳和台灣籍男子吳○光先結婚?)我原本是在大陸湖南衡陽的一家酒店當收銀員,因為我的一個同事認識陳○政的老婆,我是因他老婆的關係認識陳○政。陳○政告訴我來台灣工作不錯,可以賺到比較高的薪資,我就請他幫忙來台,他說要來台灣只要辦理和台灣男子的結婚手續,就可以依親方式來台,我請他全權處理,他就於結婚當天帶吳○光來和我碰面,並辦理結婚登記」、「結婚之前我們沒碰過面,也從未行夫妻義務」、「我此次來台是陳○政對我說我來台灣是到酒店當服務員,來台灣後邱○輝會幫我處理,所以我此次準備來台灣酒店當服務員(端菜、端盤子)工作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李○○原本來台灣之目的,是要在台灣工作,而以假結婚後用依親方式入境台灣,僅在辦理結婚時與吳○光見面。此與王○○所供於九月底認識上訴人後直到上訴人離開大陸,二人均在一起,且其至台灣之目的係欲來台灣找其先生即上訴人,因誤信邱○輝之言而與之同行,卻被騙賣淫等情形,二者似非相同。原判決未詳查,遽認上訴人與王○○結婚之情節與吳○光、李○○結婚之情形相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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