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森雄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31日向原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5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率9%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由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85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債權人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已於91年7月24日將其信用部讓與原告,並於同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台中縣神岡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卡、約定書、戶籍謄本、財政部91年7月24日台財融㈢字第0913000576號函、承受讓與農會信用部契約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