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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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87號

原告 林文昭

被告 林金英

林泰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63.09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156.1平方公尺、屋齡47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24日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9,82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3,233,422元(計算式:163.09平方公尺×19,826元=3,233,42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516,578元(計算式:6,750,000-3,233,422=3,516,578),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22,528元(計算式:3,516,578÷156.1平方公尺=22,5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079,09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7.9平方公尺×22,528元=1,079,0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9,091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0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000元,暨其中286,000元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65元(即自113年5月23日起為第一期,至原告起訴之113年7月18日前一日時,已屆期2期共12,000元,並加計其中6,000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45元,及其中6,000元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94,000元,加計其中286,000元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155元,共296,155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387,311元(計算式:1,079,091+12,065+296,155=1,387,3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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