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24號
債權人謝 昱蓁
債務人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所提借據,係約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以每月三日前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共分四十期,如有一期遲延還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還款一期後即不再還款,是以債務人依約應再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前清償第二期款而未清償,故全部債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視為到期,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