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85號

原告 侯奕妏

被告 孫永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後段,擇一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應收取月租金金額為2,051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未定,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1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月租金2,051元×12個月×10年=246,12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核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一年租金15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標準,並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之數額為369,1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107平方公尺×一年租金標準10%×15倍=369,150元,未超過鑑定地價1,456,65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核定之,而為369,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請求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被告自113年6月11日應給付之租金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此部分並未載明金額,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亦非請求權基礎,爰暫不併予核定之,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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