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9號
原告 吳秀妹
被告 蘇雍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並補繳裁判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不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