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7號
原告 王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顓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標示 詹彥玲 房間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95,200元,面積70平方公尺,詹彥玲房間寬3.3公尺、長5.9公尺,面積19.4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93元(計算式:195,200×19.47/70=54,29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