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7號

原告乙○○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故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被告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然被告自000年00月00日返回○○後迄今未返回住處,原告常聯絡被告堅決不回來,兩造未共同居住生活,且被告顯欲長期居住於○○而拒絕返回臺灣,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夫妻間互助互信基礎更已蕩然無存,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2項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告和被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均與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扶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基隆○○○○○○○○○000年00月00日基安戶壹字第1120000087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相關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並拒絕返回臺灣迄今等情,則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顧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已逾1年餘,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原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為:⒈照護意願或動機:原告以為被告去年無預警離家回去○○,棄家庭兒女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原告單獨照顧扶養,從而希望單獨行使親權。⒉照護環境與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照料參與往日雖以被告為多,原告在工作之餘亦有陪伴子女,被告遠走他鄉以後,未成年子女則是都由原告養育。而原告現下大量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安排,對兩子女性格喜好、學業表現都能掌握,日常需要有適當準備,於規範教養、學習教育可以妥適規劃,給予適度空間讓學齡孩童漸漸學習管理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並且保有良好互動,親職功能已有實現。總結報告(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原告願意承擔撫育責任,可供應未成年子女相關開銷,近期也打算復工維持家庭收入,亦能供應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處所,也有幫傭固定提供育兒照顧支持,原告在被告離去後也擔任實際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喜好皆能清楚掌握,可妥適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與未成年子女並且感情良好具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則是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返國,將家庭生計與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全交由原告一肩扛起,可知其主觀上並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客觀上更無實際照顧行為,爰依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原告為較適於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一方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前揭訪視報告,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在親職及教養能力、居家環境等方面尚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自被告離家後,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實際照顧者,均表示要繼續與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其等之意願應尊重,彼此依附關係尚屬親密。而被告離家後與2名未成年子女已無互動,亦未有聞問,現又不知所蹤,自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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