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40號
原告 林羿 妗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非運輸業用,於民國113年4月5日遭毀損時出廠4年8月,未逾5年。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包含新臺幣(下同)工資26,400元、零件11,220元、「其他約定」1,152元,合計38,77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0,711元。工資、零件部分加計營業稅後分別為11,781元、27,720元,堪信為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其他約定」之具體項目不明,難認屬於該項費用。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61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30,338元(計算式:2,618+27,720=30,338),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30,338元。
㈢依經驗法則,汽車鍍膜通常會因時間經過及物理侵蝕逐漸失效。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支出甲車之鍍膜費用15,000元,於113年4月5日遭毀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毀損時價值為8,000元,被告應賠償鍍膜費用8,000元。
㈣甲車為BMW牌汽車,於113年4月8日送往修理廠修復,於113年4月23日完工,原告於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收益,自113年4月8日晚上7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0日晚上7時30分止租用NISSAN牌汽車12日,每日租金1,980元,合計23,760元,尚屬合理必要,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760元。
㈤原告請假往返警察局等公務機關及修理廠所生時間之浪費,乃訴訟之成本,非屬修復費用或其他損害。
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支出甲車之修復費用,亦未依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因清償而消滅。
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98元(計算式:30,338+8,000+23,760=62,0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81÷(5+1)≒1,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781-1,964)×1/5×(4+8/12)≒9,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81-9,163=2,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