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方國瑋

被告 蔡燦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複代理人 楊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100巷口,因酒後駕車、超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古鎮洋行所有、由訴外人 黃瑋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嗣系爭B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23,523元(含工資費用10,206元、烤漆費用15,914元及零件費用97,403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道路並非絕對水平,本件事故係在系爭A車超車過程、行進中發生擦撞,車輛自會有起伏。又依警方拍攝系爭A車、系爭B車之損害位置皆在車輪上方,其高度並無不符。被告雖辯稱系爭A車之擦痕係之前擦撞其住家大門所致,並提出汽車補漆刷、發票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均無法說明係何人購買、用於何處?亦無法證明此擦痕係擦撞門柱所致。另若系爭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打方向燈,則其肇事責任應只有3成。

 ㈢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A車與系爭B車並無發生碰撞之事實,否則,系爭A車豈可能未發現任何撞擊點之毀損。而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竟以系爭A車之舊擦痕作為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惟此擦痕之高度與系爭B車損害之位置顯有差距,且系爭A車之擦痕係案發日前不小心碰撞自家大門方形門柱所致。又依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A車之超車過程中,系爭B車完全沒有任何晃動,怎可能有原告所指維修費用高達12萬餘元之損害。且由系爭B車受損點可見係由前左側保險桿往後延伸,因此,系爭B車在撞擊時應係往前行駛,然依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在系爭A車超車時,系爭B車並無明顯「往前行駛」之行向。另系爭B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超車不慎而擦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且原告已賠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系爭B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聞截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新聞影像檔案拷貝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49頁及證物袋);復佐以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1300541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A車與系爭B車並無發生碰撞,系爭A車未發現任何撞擊點之毀損,系爭A車之擦痕係案發日前不小心碰撞自家大門方形門柱所致,而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竟以系爭A車之舊擦痕作為本件事故之撞擊點,惟此擦痕之高度與系爭B車損害之位置顯有差距,又依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系爭A車之超車過程中,系爭B車完全沒有任何晃動云云。惟查,系爭B車之受損部位,核與兩車行進中之相對位置及高度尚屬相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影像檔案光碟及新聞影像檔案拷貝光碟等件可考,是被告抗辯受損位置高度不符容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擦痕係案發日前不小心碰撞自家大門方形門柱所致云云,除未提出確切碰撞事證足堪證明確有碰撞大門情事外,亦不足執此逕自推認案發日並未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乃屬當然;又系爭兩車係行進中發生擦撞,依兩車擦撞相對位置以觀,兩車係同向行駛中發生擦撞,且車載行車紀錄器亦會因不同車輛之避震性能不一及裝設位置等而有不同,要無從僅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晃動情形反推並無發生擦撞,是被告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B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0,206元、烤漆費用15,914元及零件費用97,4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05年2月,有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40元(計算式:97,403元×1/10=9,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206元、烤漆費用15,914元,原告得請求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5,860元(計算式:9,740元+10,206元+15,914元=35,86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之系爭B車於案發當時繞越前方車輛是否有顯示方向燈亦非無疑,經質諸原告則陳明所有證據均已提出,此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明確,而參諸新聞影像檔案拷貝光碟,因攝影距離、攝影角度及反光、畫面解析度等關係,實無從認定系爭B車有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再參酌前揭所列卷內各事證,系爭B車往左繞越前方暫停之車輛時,亦無證據足認確有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警示後方來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B車往左繞越前方暫停之車輛時,亦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警示後方來車,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而應認屬肇事次因,且參諸「㈡如黃瑋如(按即系爭B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則:1、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2、黃瑋如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繞越前方暫停之車輛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規定)」,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5日路覆字第1130054101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其就系爭B車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時,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B車具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之意旨相同。是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惟系爭B車亦因往左繞越前方暫停之車輛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光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亦為肇事次因,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B車如未顯示方向燈,其就本件過失責任為3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經本院斟酌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發生過程等相關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是系爭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102元(計算式:35,860元×【1-30%】=25,102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5,000元  原告繳納3,000元

                    被告繳納2,000元

合    計   6,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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