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0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被告 林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至94年1月28日未依約還款,尚欠24,274元及其中本金15,698元自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債權固曾於95年間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9992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有卷存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45-48、55頁),惟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此裁定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5-19頁),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收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裁定右下角藍色收文日期章),故該撤銷裁定已逾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而原告亦遲至113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亦逾20不變期間,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5第2項規定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云云,即無可採,則本件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既經撤銷,而該支付命令並未向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為囑託送達,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三、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6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持上開失去效力之支付命令及遭撤銷之確定證明書,於97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本院97年5月16日核發屏院專民執德字第97執15859號債權憑證,然後陸續持該債權憑證於100、101、103、107、112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乙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基於上開無效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則原始執行名義既已無效,自不因換發債權憑證而成為新執行名義,則原告上開100、101、103、107、112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雖執行法院誤為有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司執字第3646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22頁),雖原告上開100、101、103、107、112年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遭駁回,惟本院參酌上開民法第136條規定之意旨,認原告既不備執行名義要件,原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合法,原應予以駁回,雖執行法院未為駁回,而誤為強制執行,然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的至94年1月28日止之消費借貸本金15,698元之債權請求權,於109年1月28日起,即罹於時效完成。

 ㈡又「未發生(屆期)之利息債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定期請求給付利息之「抽象的權利」,具有從權利之性質,依上開民法第146條規定,故自109年1月28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主權利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一併時效完成。至於109年1月28日前之「已發生(屆期)之利息債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具體按期請求給付之「具體的請求權」,其時效起算與期間故皆獨立於本金債權,然自109年1月28日起至原告起訴請求日即113年4月10日,亦均因罹於5年時效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權利之消費借貸本金15,698元債權、已發生(屆期)之利息債權及未已發生(屆期)之利息債權等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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