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

兼受託人 鄭志驊

債務人

兼委託人 莊謝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莊謝億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72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莊謝億110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莊謝億僅繳交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631,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視同本金到期,因系爭不動產112年5月10日信託登記予鄭志驊,故以鄭志驊為相對人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列印、催告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2通知均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所有權人(受託人):鄭志驊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五堵

五堵北

1002

1912

10000分之265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5018

五堵段五堵北小段1002

--------------

福六街29號5樓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5層:112.59

合計:112.59

陽台14.55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五堵段五堵北小段5050、5052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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