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昭呈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昭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昭呈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凌晨,至 曲立琪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表示可協助載運堆放在該住處之雜物至曲立琪位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之另一居所,經曲立琪應允後,即駕駛 朱正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曲立琪、 朱正緯 前往。其於載運完畢後,向曲立琪索討清運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80巷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揮打曲立琪,致曲立琪受有右4指挫傷(7*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陸昭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立琪、證人朱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正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證人曲立琪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東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收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互動經驗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手法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迄今亦無具體賠償告訴人之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揮打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