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時間欄更正為「111年7月15日11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陳俊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3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附表編號1張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司盟膠原蛋白錠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附表編號2張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東D3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附表編號3張信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被告張信一(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光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櫃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張信一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竊取商品後欲離開賣場之際,為該店課長陳俊銘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委由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及扣案物照片共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1紙可證,請審酌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甘雨軒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1111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愛司盟膠原蛋白錠1罐990元2111年7月9日11時4分 許信東 D32罐2480元3111年7月15日11時25分 許培恩 檸檬酸鈣錠1罐399元培恩活力維生素D31罐330元愛維他固本加強錠1罐988元 楨彥 特販全書1491本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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