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怡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5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06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106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且另涉毒品案件現在偵查中,是本件認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於110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等案偵查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聲請書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