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無照(逕行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被告蔡秉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30)日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30)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青海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