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原告 李官儒 被告李漢笙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因在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使用「李漢笙」名稱張貼出售球鞋之不實文章,導致原告受騙,分別於同日15時44分、翌日10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7,25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然被告並未將原告購買之球鞋寄送原告,被告嗣後雖有分別退還12,000元、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仍受有19,25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案件出庭支出高鐵費用2,600元及請假薪資3,0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心要償還原告,但我仍在服刑,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19,250元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所受之損害共19,25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因本件案件出庭支出高鐵費用2,600元及請假薪資3,000元部分,此屬原告主張權利之訴訟行為所生之成本,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請假開庭之高鐵費用及薪資損失,無由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算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