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7、309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瑋夥同同案被告 陳立侖蔡春文 (均另為無罪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良 」、「汪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春文指示同案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鑫汶公司)之負責人,「汪經理」提供資金,再由同案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及在公司內聯繫眾人等事宜,「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魚貨工作,以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北海標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標公司)負責人 陳柏樺 表示購買漁貨,先於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300元之漁貨取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出漁貨12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興鮮海產有
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 温延台 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延台後,使 温廷台 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宗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瑋業於110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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