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告泍崧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錦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泍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泍崧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5日邀同被告蔡錦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7年7月9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2%計算,嗣後以貸放日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目前為4.15%),於每月9日按約繳付本息。倘遲延繳納,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泍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2,108,2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錦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8,2
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錢,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686,616元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21,634元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4.15%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