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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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陳振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車禍當下也有顧及告訴人之安全、叫救護車並在場指揮交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其為肇事原因;並造成 王美玲 受有前揭已達「骨折」之傷勢,迄今仍未獲得王美玲之諒解;另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7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之客觀傷勢、被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太高,告訴人表示不要再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最終由本院民事庭就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則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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