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婷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婷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婷昀於111年1月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1月8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22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50、6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述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於偵詢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指定之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4日到指定醫療院所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2份可參,足認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