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濬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家濬於110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河北路三鳳宮附近友人住處,以沖泡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6月7日6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從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次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雖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到院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業如前述。該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參。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難認被告有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真意,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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