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展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7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第6至7行更正為「撞及 蔡宏生 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52號被告林義展(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展於民國111年9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德路某車廠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蔡宏生停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義展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宏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桂陽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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