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竟經常譏刺…」補充為「竟於100年8月至111年2月16日期間內譏刺…」、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實施精神…」補充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持續之時間,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與配偶即告訴人丙○
○相互尊重,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告訴人實施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造成告訴人精神之痛苦,且部分犯行甚至是當著小孩面前而為(參見偵卷第199至215頁之錄音譯文),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見卷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配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警以電話告知甲○○之方式執行該保護令。
詎甲○○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非但不體諒丙○○為家庭主婦、照顧小孩之辛苦,竟經常譏刺丙○○「好吃懶作」「爛人」「不事生產」「沒前途」「垃圾」,更當著小孩面前,以類似詞彙詆毀丙○○,又經常以不提供生活費用威脅丙○○,且動輒以「衝三小」「幹妳娘」「雞掰」(均台語)等不雅詞彙辱罵丙○○,甚至口出「改天就搥下去」等威脅語氣之言詞,對丙○○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致丙○○心理產生痛苦畏怖。嗣於111年2月16日晚間,甲○○又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4,譏刺丙○○「好吃懶作」「爛人」「不事生產」「沒前途」,丙○○無法忍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電子檔及譯文、LINE記事本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