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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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自民國85年間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週轉,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以擔保其債務,此後丙○○與被告甲○○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迄87年5月間,丙○○為貸得更高之款項,乃先將前開抵押權清償塗銷,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均委由土地代書被告乙○○代為辦理,嗣後丙○○仍持續向被告甲○○借貸款項,累計達
800餘萬元,嗣丙○○無力清償,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被告甲○○乃委由被告乙○○於90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函知尚應補正債權憑證,被告甲○○乃將丙○○所簽發之支票2紙提出本院,嗣經本院以前開支票所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由,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拍字第69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間丙○○曾多方商請被告甲○○暫勿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雙方並曾於90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丙○○自同年5月份起,按月償還被告甲○○3萬元,惟嗣丙○○僅於同年5、6月間,各償還5,000元,即避不見面。被告甲○○見丙○○未依約還款,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遭本院駁回,惟恐債權不保,竟於同年7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仿照前於87年5月21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丙○○、丁○○、戊○○授權蓋用之印文,偽刻丙○○、丁○○、戊○○印章各1枚,再由被告乙○○偽簽丙○○、丁○○、戊○○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87年5月19日、到期日88年5月18日、面額720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有價證券1紙充作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戊○○,旋於90年7月12日,具狀持向本院行使,再次聲請准予拍賣上揭抵押物,使受理之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於90年7月25日以90年度拍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丁○○、戊○○接獲法院裁定後聲請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部分事實,及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 饒志偉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原案卷影本2宗、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200239190號鑑定通知書、92年8月7日調科貳字第0920025966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授權書1份、協議書1份、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2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本票是被告乙○○拿給伊的,伊不知簽發本票之過程,縱使本票係偽造,伊也不知情,伊係全權委託被告乙○○辦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從事代書業務,簽發本票以作為債權擔保是設定抵押權時的一貫作業,當時伊是用丙○○所帶來的三個印章蓋用在本票之上,並無未經授權而偽刻丙○○、丁○○及戊○○的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實際借貸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借
錢係如何算利息?妳陸續向甲○○借款多少錢?)我第一次向甲○○借款200萬元,由甲○○開立支票讓我到銀行領取,但甲○○所開立之支票為182萬(由甲○○先扣3個月利息18萬元),我還開立3或4紙(時間久遠不記得正確張數)共計200萬元之支票及200萬元本票各一紙;之後因三個月我所開出支票時間到期,我另外先向朋友借款,以便還甲○○後,然後再向甲○○借款,以此類推越借越多,至今已還本金加利息共計約5、600萬元之多,到今我尚有約800萬元之支票在甲○○手裡,尚未還清。」(參偵卷一第144頁)等語,足認證人第一次向被告甲○○借貸時,確有開立共計200萬元之支票及200萬元之本票,可見開立票據以供擔保符合丙○○向被告甲○○借款之習慣;又被告甲○○既然對丙○○尚有約800萬之債權,何須偽造丙○○之本票以彰顯其債權之存在?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本票簽發情形?)在本
件抵押權設定辦完後,我約 盧來 ,她要給我規費、代書費等,我約她來辦公室,她給我這些錢,並把印章拿給我,由我在本票上蓋章。是我在盧來之前先寫好,金額是照設定書上之金額寫的,日期是按抵押權設定上之抵押權存續期限寫的。(已經辦理抵押權設訂,為何還要開本票?)為了保障債權人,我們代書實務上都是這樣做。(除本件外,有無其他抵押權設定案也有開立本票?)有,一般都這麼做,票之性質是保障。」、「(第一次幫她申請拍賣,甲○○有提供給妳什麼債權憑證?)一大堆支票。(申請結果?)我記得因為支票的時間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所以申請被駁回,後來我想起來當初設定的時候應該有一張本票,所以我就重新幫甲○○用那張本票申請拍賣。(那張本票在何處?)在甲○○處,應該是我在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後拿給她的。當時我拿給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還有不知道有沒有一些身分文件。」(參偵卷二第124頁、第189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妳何時拿到本票?)是乙○○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整套拿給我的,連同剛才的92年偵字15485號的所有權狀一起給我的。(妳既然保有720萬的本票,為何不一開始就拿給乙○○申請拍賣?)我以為只要支票就可以。」等語。按被告乙○○僅係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事宜,收取微薄之代書費用,與丙○○及被告甲○○均無何利害關係,又何須違法偽造丙○○之本票?可見所供稱系爭本票係依據告訴人丁○○等三人所書立之授權書而代為簽發之情足堪採信,且有前述授權書附卷可稽。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明
:「一般地政士受債務人委託承辦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時,會要求雙方提供必備之文件為何?承辦手續為何?」該會函覆本院:「...三、一般抵押權設定雖依現行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委託關係欄可資填載,惟其應備文件因個案不同,所要求提供之文件亦不盡相同,故參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1條第10款、第42條、第44條及第111條之相關規定以及地政士業者於實務作業上受託承辦之需,所要求提供之廣泛文件種類,約略有如下:㈠登記申請書。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㈢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時以所有權為擔保者,為所有權狀。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擔保者,為他項權利證明書)。㈣申請人身分證明(身分證明係為證明登記申請人確實身分,憑以審酌登記申請人是否具有處分權,是否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否為真正之權利義務人,及有無行為能力等。故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等屬之)。㈤義務人簽署或印鑑證明(其目的在於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於義務人或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㈥第三人之同意書(第三人得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㈦債權憑證(例如:開立借據、本票、支票等)。㈧其他視個案差異性而必備之文件。...
四、至於承辦手續方面,一般地政士於受託承辦私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即持憑前項所揭文件並根據當事人之授權,逕送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惟如遇有文件不符或手續尚須補正時,即於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主動補正或要求當事人配合補齊相關文件;待申請完成後,則將抵押權登記後文件及有其他可主張抵押權之相關債權憑證交付債權人收執。」有該會93年7月15日全地公第9311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在一般辦理抵押登記事項,被告乙○○依據告訴人丁○○等三人之授權,填寫本票,並如函覆所稱待申辦完成後,將抵押權登記後文件及或有其他可主張抵押權相關債權憑證交付債權人收執,實際上係符合地政士實務經辦慣例。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之動機,被告乙○○
經授權代為簽發本票亦與前述辦理抵押登記之慣例無違,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