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之1被告乙○○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壹紙、偽刻之丁○○、戊○○、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因經商需要,陸續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以供週轉,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丁○○)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所有權人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第一次設定)予甲○○以擔保其債務,此後丙○○與被告甲○○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迄八十七年五月間,丙○○為貸得更高之款項,乃先將前開抵押權清償塗銷,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上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第二次設定)予被告甲○○,相關之土地登記事宜均委由土地代書被告乙○○代為辦理,嗣後丙○○仍持續向被告甲○○借貸款項,累計達八百餘萬元,嗣丙○○無力清償,所簽發之支票亦陸續跳票,被告甲○○乃委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經該院函知尚應補正債權憑證,被告甲○○乃將丙○○所簽發之支票二紙提出該院,嗣經該院以前開支票所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為由,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間丙○○曾多方商請被告甲○○暫勿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雙方並曾於九十年四月間達成協議,由丙○○自同年五月份起,按月償還被告甲○○三萬元,惟嗣丙○○僅於同年五、六月間,各償還五千元,即避不見面。被告甲○○見丙○○未依約還款,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又遭法院駁回,惟恐債權不保,竟於同年七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本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仿照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丙○○、丁○○、戊○○授權蓋用之印文,偽刻丙○○、丁○○、戊○○印章各一枚,再由被告乙○○偽簽丙○○、丁○○、戊○○之署名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七百二十萬元整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
000號,下稱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一紙充作債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戊○○,旋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具狀持向該院行使,再次聲請准予拍賣上揭抵押物,使受理之法官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裁定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嗣丁○○、戊○○接獲法院裁定後聲請閱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是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對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則未聲明異議,自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二人矢口否犯上開犯行,甲○○辯稱:本票是被告乙○○拿來給伊的,伊不知簽發本票之過程,縱使本票是偽造,伊也不知情,伊係全權委託被告乙○○辦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從事代書業務,但欠缺經驗,簽發本票以作為債權擔保是設定抵押權時的一貫作業,當時告訴人有授權伊辦理抵押設定給甲○○及一切相關手續,伊是用丙○○所帶來的三個印章蓋用在本票之上,並無未經授權而偽刻印章及偽造本票情事,可能是丙○○故意拿三顆相近的印章給我蓋的,伊僅收取代書費四千多元,不可能偽造本票,當時甲○○身上有為數約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以為如果拿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會損失一百七十萬元之債權云云。經查:
(一)丙○○確有自八十五年間起向被告甲○○借貸,曾提供上開丁○○、戊○○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甲○○。嗣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重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陸續借款達八百餘萬元,嗣丙○○所簽支票陸續退票,甲○○乃委由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遭法院駁回後,再於同年七月間,再以上開面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明,被告甲○○就上開借貸及設定抵押之情亦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第一七六一號民事裁定各乙份、本票乙紙可證,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原卷影本二份、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卷、一七六一號卷影本各乙本在卷可稽。足證證人丙○○之證述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授權我女兒(指丙○○)去設定抵押,至於本票,我並沒有授權,也不知道本票的事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0號卷第九一頁反面)。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曾交給乙○○印章,是印鑑章,有辦過印鑑證明,是交給她辦抵押,我帶去乙○○代書事務所,蓋了設定書,除此之外就沒有,那時我只跟她碰過這一次面,--當時交我的及我母親(丁○○)、及我阿媽(戊○○)的印章給她,去辦設定時並無此本票,我接到法院通知文件才知道此事,當時我未看到乙○○有蓋此本票。這張本票並非我的筆跡,印章也都不是我們的等語(參偵卷二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一致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嗣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設定登記原卷及丁○○、戊○○印鑑章各一枚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認定:本票上丁○○、戊○○、丙○○之印文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丁○○、戊○○、丙○○之印文不同,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一四0頁),設若證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交付印鑑章設定抵押時,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印章理應相同才對,則告訴人指稱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即可採信。被告乙○○雖提出授權書乙紙為證,惟該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係記載:「辦理抵押權設定給債權人甲○○及一切相關手續」等語,並未明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且設定抵押並無需提出債權憑證,亦無授權簽發本票之必要,自不能認係屬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手續。且本件係因原先設定之抵押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不敷週轉之用,為提高借貸金額,始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百二十萬元,以供來日借款擔保之用,並非設定當時已借貸七百二十萬元,依卷附被告甲○○對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支票明細,丙○○所交付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始陸續退票(參偵卷一第四十六頁至四十八頁),丙○○實不可能於設定抵押時即同意簽發面額高達七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且丙○○自始坦承有積欠被告甲○○達八百餘元,不可能預計將來會生意失敗,支票無法兌現,而為逃避強制執行,預先以相近之印章交付乙○○簽發本票,作為來日否認欠款之用,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設立抵押時簽發本票交債權人收執,符合土地代書實預慣例,且證人丙○○先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時,亦有簽發本票供擔保云云。惟原審函詢關於地政士受委託辦理私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應要求雙方提供之文件及承辦手續等事項,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固復稱:應備文件包括(七)債權憑證:如借據、本票、支票等,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八十頁可佐。惟核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所載證件已有不符。且本件借款,丙○○已交付多張支票可作為債權憑證,亦無再簽本票作為憑證之必要。又本件第一次設定時,係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於丙○○借貸達二百萬元時,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另簽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非於設定時即以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該案之代書為 陳安華 ,本件第二次設定則為被告乙○○,情節有異,自不能以第一次設定時,有簽發本票,即以彼狀此,認告訴人於設定抵押時,有簽發本票之習慣。
(四)本件係被告甲○○於丙○○所交付支票退票後,委託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所提丙○○所簽支票二紙所示之債權非在抵押權存績期間內為由,經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駁回。乙○○始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持系爭本票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距第一次聲請已近四月,距聲請駁回亦已二個半月。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起開始擔任代書,則迄九十年間已長達五年之久,經驗堪稱豐富,並非其所稱經驗欠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九十年度拍字第六九四號案卷所示,該案書記官曾發函命聲請人甲○○補正(送達代收人為被告乙○○),該函說明一、請說明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為何?(請附證據),當時被告僅能提出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五十一萬元(參該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與抵押物價值相去甚遠,設若當時確實持有為數約八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為何僅提出二張非抵押期限內之支票呢?設若告訴人等確有交付本票乙紙,以被告乙○○多年代書經驗,理應知會被告甲○○提出本票,始合情理。其二人於該聲請案未能提出本票,事隔多月後,始另提出系爭與設定抵押之印章不符之本票,聲請再次拍賣抵押物,且本票上簽名,被告乙○○自承係其所簽,亦與票據發票人大都親自簽名之慣例有別,尤其共同發票人丙○○,依卷附身分證記載,係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總經理,並非無知識之人,如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當無不親自簽名之理,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乙○○參照第二次設定時之印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發票人三人印章後蓋於系爭本票上而偽造系爭本票無誤。又本件債權人係甲○○,於第一次聲請拍賣抵物之後,若非被告甲○○授意,乙○○身為代書,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進行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認被告二人就偽造本票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其等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聲請拍賣抵押物遭駁回,一時失慮,惟票面金額頗高,犯後均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偽造之本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於本票上之印文及署押,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至偽刻之丁○○、戊○○、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
四、原審疏未詳查,輕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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