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興隆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鑫寶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為設於香港地區之法人,得認其於臺灣地區得為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2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本件原告係於香港地區設立之法人,雖未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認許,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因買賣液晶顯示器所發生之爭議,亦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曾以每片單價美金177元向臺灣地區之被告訂購日本三菱(MITSUBISHI)AA150XC0115"color
TFTLCDpanel5,000片,合計買賣總價金美金88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受領原告給付之貨款一星期內交付所有TFT
LCD5,000片,如不能如期出貨,則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與被告間合意以上開條件交易後,陸續於92年6月12日及19日將全部貨款美金885,000元匯與被告,有匯款水單可憑,豈料被告於受領上開貨款之後,非僅未依約於受領貨款一星期內完成交貨,且一再藉詞拖延,迄至92年9月2日止,僅交付被告TFTLCD3,800片,有出貨發票可稽,其中瑕疵退貨59片,亦有退貨交貨單可稽,扣除瑕疵退貨部分,被告總計交付TFTLCD3,741片與原告,尚餘
TFTLCD1,259片未交付,經原告委任律師以93年10月18日
(93) 明輝 字第930285號函催被告限期交貨,被告迄未履行交貨,原告特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表示解除延遲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依兩造間簽訂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9片TFTLCD買賣價金計美金222,843元。
(三)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出貨發票、退貨交貨單、王寶輝律師93年10月18日(93)明輝字第930285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出貨發票、退貨交貨單、王寶輝律師93年10月18日(93)明輝字第930285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且兩造間就被告尚未履行部分之買賣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因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被告未履行而經原告解除部分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固係外幣,然因原告如欲於臺灣地區聲請對被告為假執行,其提供之擔保應以臺灣地區通行貨幣為準,故命原告所提供之擔保自應以本國貨幣之數額定之,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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