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先於93年9月初,向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地區某處之模型店,購入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無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可供該槍枝使用之玩具金屬彈匣3個),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內,利用鑽頭、挫刀等工具(未據扣案),將其另行購得之材料製成金屬槍管後,再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上,以此手法,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其上址住處搜索有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時,甲○○於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未被發覺前,向現場警員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送鑑時,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鑑彈匣其中2個,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30200151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所定「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後第8條第1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後,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警員於9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被告住處內搜索有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法事證時,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有製造槍枝,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之事實,此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警員 許文龍李世豪 到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聲搜字第2714號案卷查認屬實,而警員當時聲請搜索之目的,既與查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無涉,復無跡證顯示警員當時已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涉犯製造或持有槍枝罪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行止,擅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足以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其供稱係因喜歡蒐集始犯本件改造槍枝之罪,改造後之槍枝係留為自己收藏之用,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作為不法用途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製造槍枝之鑽頭、挫刀等物,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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