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初某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基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出賣予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再由「金剛」於93年12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台北縣新莊市之甲○○接聽,並在對話中以「要依我指示操作銀行提款機轉帳,否則要去你家放火」等語恐嚇(起訴書贅載「詐欺」)甲○○,致甲○○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於同日20時8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之提款機前,依「金剛」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自甲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2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得逞(按上開款項於同日即經領出20006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曾雅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犯嫌云云,惟「金剛」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所為者,乃「要依我指示操作銀行提款機轉帳,否則要去你家放火」等語,核其犯罪之型態,應屬刑法第346條所規定之「恐嚇取財」,至為顯然,按其恐嚇等語或容有「不實詐術」之性質,惟公訴人既無法證明「金剛」上開恐嚇行為時,究有無「不實詐術」之性質,且告訴人甲○○右揭時地亦確係因「金剛」上開恐嚇等語,因之心生畏懼,而不得已至該提款機前,依「金剛」之指示操作轉帳上開2003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顯亦非屬「因『不實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是公訴人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等物,在使用性質及社會通念上,均具有絕對之屬人性及專屬性,顯難以「出賣」方式,交予第三人使用,而被告竟於右揭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將上開存褶、提款卡出賣予「金剛」使用,顯有預見因之提供「金剛」上開犯罪助力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僅因個人需要現金花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以2500元出賣「金剛」使用,而幫助「金剛」遂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不僅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賣上開帳戶予「金剛」使用,再由「金剛」向告訴人甲○○恐嚇轉帳取得上開20
030元之財物,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本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所謂「重大犯罪」,依該法第3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刑法第
346條之犯罪在內,此揆諸上開條文即明,茲被告縱確有於右揭時地出價上開帳戶供「金剛」使用,再由「金剛」向告訴人甲○○恐嚇轉帳取得上開20030元之財物,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未合,自不得論科同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至為灼然,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幫助洗錢犯嫌云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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