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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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恐嚇、侵占、妨害公務及多次竊盜等前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7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7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二個等物。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4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CH/2005/303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經查,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據此,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管吸食器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採,是被告於94年3月7日晚間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復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釋放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7公克)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甚明,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