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至9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92年6月20日)。復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
1月12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8年5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3月
6日起入所繼續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93年10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1樓住處,各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9號偵查卷宗第5頁),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3年
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85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參(附於同上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偵查卷宗第24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月12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8年5月27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9年3月6日起入所繼續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期滿,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69至79頁及本院卷宗內),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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