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甲○○亦與 鍾陸益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鍾陸益所提供之空白國民身分證內含偽造之公印文(「內政部印」),另扣案物應如附表所示,又搜索時間為民國9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鍾陸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內之「內政部印」),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或其共犯鍾陸益所有(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 陳承杜 」│壹枚│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之共│││之國民身分證││犯鍾陸益所有。│├──┼───────┼──┼────────────┤│二│照片│壹幀│犯罪預備之物,係被告之共│││││犯鍾陸益所有。│├──┼───────┼──┼────────────┤│三│偽造「陳承杜」│壹枚│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之共│││之國民身分證││犯鍾陸益所有。│││影本(正反面)│││├──┼───────┼──┼────────────┤│四│偽造「陳承杜」│壹枚│犯罪所得之物,係被告之共│││之全民健康保險││犯鍾陸益所有。│││卡影本(正反面│││││)│││├──┼───────┼──┼────────────┤│五│公路局標誌(印│壹片│犯罪預備之物,係被告之共│││於透明膠膜)││犯鍾陸益所有。│├──┼───────┼──┼────────────┤│六│電腦主機│壹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七│電腦螢幕│壹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八│鍵盤│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九│印表機│壹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十│滑鼠│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十一│筆記型電腦│壹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