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96年4月
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再審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查詢表可證,則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淑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