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三六七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分裝杓一支及分裝袋四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一紙在卷可憑,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當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五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8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十支、分裝杓一支、分裝袋四十五個等物扣案可佐,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三年度少調字第三六七號為不付審理裁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本院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期間不長、次數不多,且始終坦承犯行,甚見悔意,故不加重其刑。除上情外,本院再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毒癮不大,非無戒除毒癮之可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六五公克),其中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海洛因係以三個夾鍊袋分別包裝(空包裝袋重零點六五公克),有扣案毒品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既均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分裝杓一支及分裝袋四十五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