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京圓禮品商行」(招牌懸掛為24H禮品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京圓禮品商行」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3年5、6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1月18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設置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10台(每台含IC板一組2片,共計20片)、「野蠻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自94年1月1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請 許馨尹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兌幣、開分之工作,迄於94年1月18日9時10分許,適有 張正益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意,並辯稱:伊有申請執照,不知店內不能經營禮品販賣機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0臺及「野蠻遊戲機」1臺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參以證人許馨尹於警詢時係陳稱:上開機台都有押分功能,得分可換現金或娃娃卡、鑫鑽卡等語甚詳。證人張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是在現場玩彈珠台的客人,五百元可以開一百分等語。而經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現場稽查結果發現上開11台機具,均有插電營業中,現場有客人正把玩野蠻遊戲旁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經檢視機臺認具有連線得分、洗分、押分等射倖性功能,應屬電子遊戲機具(限制級娛樂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又被告所經營之「京圓禮品商行」,係於93年2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4年1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3幀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所擺設營業之上開11台機台,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台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具繼續性,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0台│每台含IC板一組│││電子遊戲機││2片,共計20片│├──┼──────────┼───┼───────┤│2│「野蠻遊戲機」電子遊│1台│含IC板1片│││戲機│││├──┼──────────┼───┼───────┤│3│客人名冊│1本││├──┼──────────┼───┼───────┤│4│鑫鑽卡│15張││├──┼──────────┼───┼───────┤│5│娃娃卡│31張││├──┼──────────┼───┼───────┤│6│監視器(含主機、螢幕│1組││││及監視器鏡頭各1個)│││├──┼──────────┼───┼───────┤│7│經營所得(新臺幣)│8500元│紙幣3,400元及│││││硬幣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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