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F0~T40計算書:
┌──┬─────────┬────────┬──────────────────┐│項次│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五二、六七七元│由聲請人預納。│├──┼─────────┼────────┼──────────────────┤│二│第一審送達郵費│二、六四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二四元,支出二六四│││││二元,餘七八二元移入第二審。│├──┼─────────┼────────┼──────────────────┤│三│第二審裁判費│七九、0一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六、四一五元,相對人預│││││納一二、六00元,經抵銷之差額為五三│││││、八一五元。│├──┼─────────┼────────┼──────────────────┤│四│第二審送達郵費│一、二七二元│由原審移入七八二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預納三四0元,合計一、四六二元,支出│││││一、二七二元,餘一九0元移原審另退還│││││聲請人,經抵銷差額為五九二元。│├──┼─────────┼────────┼──────────────────┤│五│本件程序費用│一七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一三五、七七六元│經抵銷之差額為一0九、八九六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一為二七、四七四元(52677+2642+53815+592+170││=109896,109896/4=27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