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將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在案。因聲請人遷址,未受合法通知,遂向鈞院民事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惟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0號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則提存所解繳國庫之處分即遭廢棄,聲請人依法得領取補償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擔保提存』」。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參照〕;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將徵收補償費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事件卷宗足參,核係「清償提存」,並非「擔保提存」,聲請人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嫌乏據。
參、清償提存之債權人〔即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債權人〔即受取權人〕於上項期間內得依規定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檢附有關文件,向該管「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款〕,提存所認請求領取提存物應准許者,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同法院會計室等將「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發給聲請人,反之則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人捨此不由,逕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返還』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不應准許。
肆、末查,相對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壹件附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提存卷足稽,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之十年期間應自提存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屆滿;聲請人雖主張:「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清償提存事件關於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本院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0號廢棄原駁回異議之裁定。」云云。惟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一年聲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庫之處分」『並無不當』,仍裁定『異議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聲更字第三號卷足參,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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