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謝玉霞
被 告 郭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富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二項另有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街10樓之7之浴室內之排
水管更新及將地板做防水整修,以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衛生
,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陳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
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能陳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院以該部分為關於財產上之訴訟而屬不能核定之請求,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剩餘15,125
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5,1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