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897號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88年度促字第2161號所為支付命令之
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5年至87年間,因任職於被告公司
為業務人員時,達成該公司之特定月季業務績效,並由被告
頒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達成業績獎金,嗣因被告
強迫原告須再續任職二年,致與原告之個人家庭因素相衝突
,經與被告派任管理原告之主管洽調後,准由原告依法離職
;惟嗣後突接獲被告來函求償當初發給之前揭獎金,經原告
與被告之主管連繫,其告知係「誤會一場、沒什麼事...係
因有些業務人員違反規定云云」。原告當初既與被告無任何
債權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該支付命令債
權,顯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法條規定之要件須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系爭事實已經鈞
院88年度促字第2161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聲請債權憑證在案。再原
告原可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異議,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今原告屢屢遲誤且未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異議之訴,其
自應承擔程序上敗訴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進而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該債權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
第2161號卷及94年度執字第25897號卷各一宗核閱無訛,並
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已確定者,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7年2月6日送達原告,然未據原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訛(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3頁),是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尚非有據。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
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
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
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
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一節,業如前述,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已非有據。再者,被告以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於94年7月5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經執行結果:因
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
業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一紙在
卷可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897號卷核閱無
誤,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惟原告
迄94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非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異議之
訴之提起於法亦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88年
度促字第2161號所為支付命令及94年度民執字第25897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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