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有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