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6號上訴人花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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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tishVirg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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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itishVirgn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盧惠珍 律師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共7筆,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62萬0,406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4萬5,
170元,尚積欠597萬5,236元,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7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關於進貨來源均透過上訴人之股東 羅主民 ,向其擔任負責人之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特公司)購入,貨款亦如期依羅主民之指示匯入威特公司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黃月娥 」於同銀行之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曾向被上訴人進貨,亦從未付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向威特公司購買貨物有「採購單」為憑,交易對象均載明威特公司,而就貨物之運送及發票之確認,均由威特公司人員與上訴人人員洽商,威特公司交付之憑證PROFORMAINVIOCE(以下簡稱PI),其上以中英文載明品名、數量,並有威特公司人員之簽名,且有威特公司之台灣英文地址電話,至於抬頭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不知其用意,或係威特公司再訂貨之公司,或威特公司另設立之子公司,或處理稅務問題,然均不妨礙上訴人公司係與威特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再者,本件採購確認單上載傳真電話均發自威特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對於系爭貨品之報價,雖有被上訴人名義,惟係由威特公司為之,或逕由威特公司以V-TECH之名義向上訴人報價。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公司與正特發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同,實際上為同一公司。
(二)上訴人公司已收到本件系爭貨物,並曾給付部分貨款,尚欠5,975,236元。
(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PI」上簽名。
(四)上訴人之系爭貨物採購單,係傳真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五)系爭貨物之報價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義。
四、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確認單影本7紙、發票影本6紙、提單影本6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67、68~74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兩造?抑或上訴人與威特公司?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提出採購確認單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67頁),該採購確認單上均載詳細之貨品型號、數量與價格,亦有實際傳真與上訴人之電話記錄,其上印有被上訴人之抬頭及在台辦事處住址、電話,並有被上訴人之人員及上訴人職員如 郭銘崧 、 謝旭輝 之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郭銘崧證稱:交易最後結果,是以PI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INVIOCE」6紙(見原審卷第68~74頁)觀之,核與上開採購單所記載之貨品及金額相符,其上亦印有被上訴人之抬頭與在台辦事處住址、電話,並有被上訴人之人員之簽名,基此,就買賣契約主要之憑據採購確認單上之記載,既已詳載貨物及價金,且經雙方確認,其後上訴人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堪認被上訴人對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足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成立甚明。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曾委請仰德法律事務所以92年6月30日德律字第0121號函致其公司股東羅主民表示「花旗公司與PRIME公司此次進貨交易價格達五百九十七萬餘元」等情,函中並不否認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僅表明係羅主民於買賣報價及進貨過程中加計價格,使上訴人公司增加成本,上訴人始暫時不付款而已,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4~296頁)。亦足以佐證系爭貨物之買賣當事人確係兩造,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與威特公司交易,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買貨云云。惟據證人即威特公司之負責人羅主民證稱:「(法官問:系爭電腦零件是否均係花旗、正特發公司與威特公司之買賣交易?)如果是用威特的話,就是我們跟他們交易,如果是用PRIME的話就是境外的公司與他們交易」、「(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貨品如何聯繫交易?)先由賣方報價,然後由買方正式下定單,再由賣方寫採購確認單(PROFORMAINVIOCE),這就是買賣合約,上面會有付款條件」、「(法官問:為何花旗、正特發公司與PRIME公司的交易均由威特公司人員聯繫,並由威特公司報價、傳真?)因為威特與PRIME的貨品有區隔,買方下單時,我們會決定是由哪一家公司出貨,所以我們會有確認單。報價、傳真則因我是PRIME公司的股東,而PRIME公司是由我岳父 黃永昌 經營,所以沒有分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經查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蔡玉玲 就「PI」部分所證:「這些採購確認單(PI)是花旗公司郭銘崧與我接洽,採購確認單是先由我們公司出具給對方確認,買方採購經理確認之後在右下方簽名回傳,我們收到對方的採購確認單後就安排工廠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互核相符。而系爭採購確認單之左上角均記載:「CITIINTERNATIONAL
CO.LTD」字樣(即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足見貨主應係上訴人無訛。再依證人即華興報關有限公司進口部經理 江淑玲 證稱:「(依進口報單所示)是PRIME公司電報放貨給花旗公司,系爭貨物的買受人是花旗公司,出賣人是PRIME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再參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之貨物提單上載之發貨人(shipper)為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6~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持以上開提單提領貨物完畢,上訴人又自承系爭貨物之報價亦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
203、238頁),足見不論採購確認單、提單或報價,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出賣人為交易。益見上訴人買受系爭電腦設備應係向PRIME公司,而非威特公司。況據威特公司屢次向法院聲明系爭買賣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何貨款請求權存在,該公司亦未交付提單予上訴人提領PRIME公司之貨物等情,有該公司函件與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73頁,本院卷㈡第14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丙○○證稱其曾代理羅主民去參加上訴人公股東會,但不知威特公司與花旗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則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係向威特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威特公司與上訴人傳真電話與辦公地點相同,採購單係傳真給訴外人威特公司,因此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威特公司云云。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蔡玉玲於原審證稱「我是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及威特公司,我在威特公司也是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永昌之臺灣辦事處是在三重市○○路○○號,威特公司設址三重市○○路○段○○號28樓之2。這兩個地址走路很近不到十分鐘,我們方便大家好管理,所以所有的員工是在重新路四段辦公,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是兩家公司共用,是設在重新路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59~365頁)。而威特公司係於85年11月15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羅主民,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而被上訴人負責人為黃永昌,被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企業公司法合法成立之法人,有其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由公司註冊主任出具之被上訴人公司現況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4頁),縱使其在台灣實際工作地點均屬相同,員工亦有相同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威特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並不相同,上訴人之採購單雖係傳到訴外人威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共用之傳真機(00)00000000,但被上訴人公司於進行本件貨物之交易時在「PI」上有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為出賣人,上訴人公司自不致因傳真號碼而混淆,況上訴人亦在PI上簽名後回傳,其後上訴人又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足可認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公司會計丁○○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購單影本6紙在本院證稱伊有簽明之一張採購單確實有傳真給威特公司,其餘不知道之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自亦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是上訴人徒以採購確認單抬頭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知其用意,或係威特公司再訂貨之公司,或威特公司另設立之子公司,或處理稅務問題,然均不妨礙上訴人公司係與威特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云云,並無所據,尚難採信。
(四)次就上訴人所稱之付款方式而言,上訴人雖提出其匯款與黃月娥之單據(見原審卷第51~55頁),資以佐證其主張與威特公司交易時之付款方式之證明云云。然查,其中90年12月14日金額634,080元與91年2月26日金額660,280元之二筆匯款,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與發票所載,其抬頭係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81~186頁),而90年8月3日與90年8月14日之匯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抬頭亦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見原審卷第188~19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上述匯款係匯交被上訴人無訛。又本院函調黃永昌與黃月娥之帳戶,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與多家廠商均有交易往來(見本院卷㈠第87~94頁),自亦不能以此即認本件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與威特公司買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90年7月16日由正特發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威特公司之匯款單,既非上訴人公司名義,自難遽認係上訴人與威特公司交易之證明。再證人即上訴人與正特發公司之股東郭銘崧在原審所證在今日之前未曾聽過(被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既與上開匯款單、採購確認單或發票所載不符,其證詞自屬可疑而不足為上訴人上述辯詞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公司既在台灣設有辦事處,則其買賣交易貨款於臺灣境內匯付,亦與交易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其交易付款方式應為信用狀(L/C)方式為之,資為其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買賣之證明,尚屬推測之詞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採購確認單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為可採,上訴人所辯未與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貨款597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