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2、136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11、5408、5461、5614、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黏貼片捌片、雙面膠帶參捲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夥同 黃錦龍 (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黃錦龍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附表一編號1,係以所有人黃錦龍置於置物箱之鑰匙行竊,編號2、3部分,則以自備之鑰匙行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自製之工具雙面膠黏貼片(利用鐵片或硬幣外層再纏繞雙面膠並綁上細繩),以釣魚之手法,將前揭自製之雙面膠黏貼片放入各該寺廟之香油箱投幣口,黏取箱內香油錢,行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甫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廟宇行竊得手,即為該廟宇之管理人員 李家珍 發現,旋經由監視畫面,得知甲○○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所有人為黃錦龍,乃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黃錦龍到案說明後,始查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係遭甲○○所竊取,伊並曾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揭廟宇行竊;同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巷時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該機車外(已發還被害人乙○○),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該部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甫竊得附表二編號12之香油錢後,即為廟方人員 郭明德 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已發還)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二片、雙面膠帶一捲;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台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三片,旋再經由甲○○之供述,在附表二編號13香油錢箱內再扣得黏貼片一片;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東方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甫竊自附表二編號16之現金三百元(已發還),及供行竊所用之黏貼片二片、雙面膠帶二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如附表一之竊盜事實,並經證人黃錦龍、乙○○、 黃小萍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如附表二之竊盜事實,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寺廟之管理人員李家珍、 李傳福 (附表二編號1)、 李天良 (附表二編號2)、 黃大方 (附表二編號3)、 陳正忠 (附表二編號4)、 江慶森 (附表二編號5)、 江武雄 (附表二編號6)、 許連洲 (附表二編號7、8)、 黃貴 (附表二編號9)、郭明德(附表二編號10、11、12)、 張金河 (附表二編號13)、 吳炤烈 (附表二編號14)、 陳寶華 (附表二編號16)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現場測繪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黏貼片八片、雙面膠帶三捲及鑰匙二支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附表二編號15之「大湖福德祠」之管理人員陳 王秀英 於警詢中雖陳稱該廟香油錢並未失竊等語,然查,證人 陳王秀 英僅負責該廟之管理及打掃,並非主任管理委員,則該廟香油錢究竟有無失竊,其自難詳悉,況本件原無報案紀錄,係經被告自承後始帶領警方前往現場查證,堪信被告陳稱伊曾自該廟竊得現金一千八百餘元等語,應屬事實,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件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連續犯、累犯等規定均經修正,為確定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一)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語,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竊盜,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原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當依各次犯行分別論斷,則最重本刑顯已逾七年六月之上。(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論斷。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與同案共犯黃錦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妄圖不勞而獲,既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用以行竊之工具黏貼片八片、雙面膠帶三捲及鑰匙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三、另檢察官於當庭論告時,曾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足以矯正其惡習,爰不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機車牌號│機車所有人│├──┼────┼───────┼────┼─────┤│1│941231│台中市干城里南│JJB-790│黃錦龍│││10 時許 │京路與建國路口│││├──┼────┼───────┼────┼─────┤│2│950302│台中縣霧峰鄉民│PT3-279│ 許曾 趕所有│││13時許│ 生路 294-3號││乙○○使用│├──┼────┼───────┼────┼─────┤│3│950618│台中縣太平市中│DVF-181│黃小萍│││11時許│山路230號後方│││└──┴────┴───────┴────┴─────┘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犯│失竊廟│失竊金││││││ 宇及管 │額(新││││││理者│台幣)│├──┼────┼───────┼───┼───┼───┤│1│950101│彰化縣秀水鄉開│無│開南寺│2千元│││13時40分│南巷87號││李家珍││││許│││李傳福││├──┼────┼───────┼───┼───┼───┤│2│95年2月│彰化縣花壇鄉灣│黃錦龍│楓灣宮│ 金額不 │││初某日│雅村 彰員路 1段││李天良│詳││││31號││││├──┼────┼───────┼───┼───┼───┤│3│95年2月│彰化縣花壇鄉灣│黃錦龍│紫竹寺│金額不│││初某日│東村隴西巷9-1││黃大方│詳││││號││││├──┼────┼───────┼───┼───┼───┤│4│95年2月│彰化縣花壇鄉永│黃錦龍│ 三玄宮 │金額不│││初某日│ 春村 彰員路1段││陳正忠│詳││││391巷32號││││├──┼────┼───────┼───┼───┼───┤│5│95年2月│彰化縣大村鄉福│黃錦龍│ 聖瑤宮 │金額不│││初某日│興村山腳路││江慶森│詳││││146-11號│││││││││││├──┼────┼───────┼───┼───┼───┤│6│95年2月│彰化縣大村鄉福│黃錦龍│受興宮│金額不│││初某日│興村山腳路77-7││江武雄│詳││││號││││├──┼────┼───────┼───┼───┼───┤│7│950216│彰化縣線西鄉線│無│德興宮│3百元│││13時58分│東路2段429巷6││許連洲││││許│號││││├──┼────┼───────┼───┼───┼───┤│8│950308│同上│無│同上│1百元│││13時58分│││││││許│││││├──┼────┼───────┼───┼───┼───┤│9│95年3月│彰化縣鹿港鎮鹿│無│保聖宮│5百元│││中旬某日│興路91號││黃貴││││13時許│││││├──┼────┼───────┼───┼───┼───┤│10│95年4月│彰化縣鹿港鎮永│無│忠義廟│1千餘│││中旬某日│靖路73號││郭明德│元│││13時許│││││├──┼────┼───────┼───┼───┼───┤│11│95年4月│同上│無│同上│2千餘│││中旬某日││││元│││12時許│││││├──┼────┼───────┼───┼───┼───┤│12│950424│同上│無│同上│6百元│││13時30分│││││││許│││││├──┼────┼───────┼───┼───┼───┤│13│950524│台中市○○○路│無│ 茄苳王 │5百元│││18時許│1段99號││公廟│││││││張金河││├──┼────┼───────┼───┼───┼───┤│14│950525│台中市○○路3│無│玄威堂│4百元│││19時許│段93巷7號││吳炤烈││├──┼────┼───────┼───┼───┼───┤│15│950527│台中市○○路、│無│大湖福│1千8百│││19時許│福音街口││德祠│元││││││陳王秀│││││││英││├──┼────┼───────┼───┼───┼───┤│16│950619│台中市○○街│無│善修宮│3百元│││20時許│131巷2號││陳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