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士簡字第13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6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
4日止,在台北市蘆洲市、台北市東門市場、北投光明路及桃園縣南崁等市場,以每件衣服新台幣(下同)60元及
7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衣服,再以每件100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於94年6月4日下午1時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新生巷3號1樓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共12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扣案之該批衣服商品,其上均有近似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共12件,均係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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