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0號)及移送併辦,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肆個、分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初起至9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4個、分裝袋4個(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4個、分裝袋4個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長達
3年,戕害身心健康甚巨,惟念其所為限於自殘,尚未流毒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4個、分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