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7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湖簡字第78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增 欸)於民國94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165號之傑昇通信行購買行動電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櫃檯內之PHS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之規定亦明。
三、查被告於94年3月11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另涉犯竊盜罪嫌,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320號),經士林簡易庭於94年4月22日移轉於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尚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3日甲○宿94速偵80字第1881號函、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4月20日士院儀刑業94士簡320字第0940401567號函、電腦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該案所為竊行時間為94年3月11日,與本件於94年2月8日所為竊行時間僅隔
1月,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定該部分犯罪與本件犯罪,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聲請人就於94年3月23日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經士林簡易庭以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