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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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與 華阿貴 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飲酒,因債務糾紛與華阿貴發生口角,進而毆打華阿貴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鄰人報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下稱三芝分駐所)制服員警 林漢昌 、 陳隆成 獲報到場處理;林漢昌見甲○○、華阿貴仍在現場大聲爭吵,且華阿貴業已成傷,遂勸阻甲○○先行回家,詎甲○○不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林漢昌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現場秩序,並攙扶華阿貴上救護車之際,以強暴之方法出手用力推擠林漢昌,欲阻止其將華阿貴送醫,致使林漢昌左上臂撞及鐵門,幸未致成傷,甲○○因此而遭警逮捕,送至三芝分駐所,詎甲○○於警局內竟另萌生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員警林漢昌、陳隆成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對該二名員警辱罵「幹你娘」之穢語約5、6次。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林漢昌、華阿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2至45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二公務員,因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四十日;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二十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酒後與人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之際,公然施暴並辱罵公務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