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百立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舜賢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0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三0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94年度執字第16025號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執行標的物為新台幣(下同)762,255元,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6,660,000元。以本件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4月(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再依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以上開可分配之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00,00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