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A1212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月6日14時55分,在台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21號前原先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於未劃設前該處已停放3、4輛機車與腳踏車,皆屬於廢棄狀態且長年停放於此。嗣將此區劃設為機車停車格,無異使該等機車腳踏車有合法停放之處所;更甚者,該等機車腳踏車之旁尚可容納1輛自用小客車,卻將其劃設為機車停車格,實不合理。㈡且長年以來此處皆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4年1月6日14時55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之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業已坦承無諱,並有採證照片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A121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違反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殆無疑問。
㈡另按道路停車之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
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停車格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駕駛人權益,自不待言。
㈢再違規地點之機車停車格之前是否另有其他小客車停放,要
係其他駕駛人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異議人不得以他人亦曾違規停車作為免罰之理由,事理至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