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莊文欽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而以94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並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口押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聲請人於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64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2276號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簡答表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