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並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另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惡性非輕,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用以供其收受占有本件贓車所用之物,惟被告既辯稱係「 黃瑞溪 」所交付,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